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子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夾腳拖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十三行「與賣家聯絡」,更正為「與買家聯絡」。
二、被告王敏子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公開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並5次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其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於密切時地,重複為相同犯行之意,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複次行為,客觀上亦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前後犯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然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僅因貪圖小利,即將於大陸網站上所購買之仿冒「JUICYCOUTURE」夾腳拖鞋放在網路網頁內供不特定人標售而販賣,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自屬不該,惟其5次販售仿冒品所得僅約650元(已扣除運費)並參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夾腳拖鞋
1雙,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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