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思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葉思杏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思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 陳育彰 、 謝慎勇 、 藍秀珍 、 王瑜瑞 交付財物既遂,係以1行為幫助4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葉思杏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暨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瑜瑞、 陳育璋 、謝慎勇達成和解( 王瑞瑜 部分無條件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育璋、謝慎勇及藍秀珍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被害人王瑜瑞、陳育璋、 蔡宗翰 之言詞聲請調解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被害人藍秀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