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又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需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該證據本身連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意旨)。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意旨二、指出告訴人提出單據上面載有「實一七四○○○、電六○六○○」,就上開單據所載簡略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曾交付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六萬零六百元一事,已有可疑;矧單據是否即為受判決人甲○○親筆所寫,更無法就單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即可得到確信,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聲請再審理由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即有未符;至於聲請意旨三至十六所列之再審理由係專執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確定之新證據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為具體指摘。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各節,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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