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底,在臺北市○○路京華城購物中心,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餘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隨即將該玩具槍枝交付「黑人」,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人」改造完成後,於同年三月間交還予丙○○持有之。嗣丙○○因與 謝文龍 購買電腦發生債務糾紛,二人並於電話中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丙○○乃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及電擊棒等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來」之男子,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四號前,與謝文龍談判債務事宜,謝文龍見丙○○手持電擊棒,乃於附近撿拾木棍擊毀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勤務中心接獲報案而通知該局芝玉派出所員警 黃俊傑 等人到場處理,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中,見狀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黃俊傑等人發覺有異,驅車追趕,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雨聲街口,截獲丙○○,並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擊棒一支、海洛因一包,及於右後方座椅上扣得以報紙包裹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於置物箱內扣得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七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槍枝是向綽號「黑人」之乙○○借的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結
果,實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八五八四號槍彈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八至八二頁)。足見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已經改造完成而具殺傷力。
㈡被告於警訊時對其將購得之玩具槍交付「黑人」改造之事實,業已供述綦詳,稱
:伊在九十一年元月底於台北市○○路京華城購物中心,購買一比一模型手槍,隨後即交由綽號「黑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免費幫伊改造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毒癮發作頭暈,警察說什麼伊就跟著講。警員有帶伊去住的地方查,回來時已過了四、五個小時,伊有跟警員說伊很累、頭很暈,警員還是替伊作筆錄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黃俊傑到庭作證,稱:當日做筆錄前、做筆錄時,並無強迫被告要按照伊的意思回答,亦無威脅恐嚇被告。做筆錄時,被告並無毒癮發作情形,精神正常,亦無意識不清楚,無法回答情形。被告並未向伊反映頭很暈、很累,如果有反映的話,伊會終止做筆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是據證人證詞,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員警亦未有違法取證之情形。再被告於警訊時就其遭員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並多所辯解,稱:那不是海洛因,是約六月初○○○區○○街一家西藥房所購買的葡萄糖,伊曾於三天前將該白色粉末(葡萄糖)摻水飲用等語。上開否認犯罪之陳述顯非在員警之引導下所為,故被告辯稱警察說什麼伊就跟著講等語,顯不實在。是被告之警訊自白係於意識清醒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復非警察機關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者,自得採為證據。
㈢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伊購買玩具手槍後即
交予「黑人」,嗣「黑人」將槍還給伊,伊不知已改造過云云。惟查,玩具手槍既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審判決誤植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應予更正)購買,為何交予「黑人」保管,已有疑問。況玩具手槍業經改造而具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或防衛武器,並非尋常之物,「黑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取走槍枝並改造後,為何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審判決誤植為九十二年三月間,應予更正)將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返還被告,且未告知被告該槍已具殺傷力,亦難合理說明。且被告收受「黑人」交付之手槍後,並未將之置於家中,反而放在車內隨身攜帶,顯有使用之意,而該槍於查獲時係以報紙包裹等情,已據證人黃俊傑證述甚明,顯然被告有隱匿該槍不欲人見之意思,均核與一般人收集玩具槍之方式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槍業經改造云云,要無足採。參酌被告前開於警訊時之自白,應認扣案槍枝係其交付「黑人」改造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改稱槍枝是向「黑人」乙○○借的云云。惟質之證人乙○○堅詞否認有借槍枝予被告。而被告對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足徵被告所辯槍枝是向證人乙○○借的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自承其綽號亦叫「黑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右揭所指之「黑人」即證人乙○○,是堪認被告於警訊、偵查暨原審所指之「黑人」應另有其人。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改造槍枝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間,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上揭規定據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製造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暨諭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旁水溝邊,見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一千元面額之紙幣七張遺落該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之置於其子 翁裕謙 所有,惟由其使用之八D─一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而收集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要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紙幣七張經送鑑定結果,發現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而屬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三七○○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按;並認被告明知該七張千元紙鈔係屬偽造,其果無行使之意圖,何以至為警查獲時長達三日之時間不將之拋棄,反隨身置放於車上終為警查獲之理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鈔之犯行,辯稱:伊拾得右揭紙鈔時並不知是偽造的,伊是拿到車上和真鈔比對後才知是假鈔,伊就把它放在車上,伊沒有使用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供稱:紙鈔是約三天前○○○區○○街拾獲,未曾使用過(詳偵查卷第二八頁)。㈡在偵查中供稱:伊拾到七張紙鈔,伊以為是真鈔,但當場一摸,發現紙張較薄,是偽鈔,伊就把它放在置物箱內(詳見偵查卷第六四頁)。㈢在原審供稱:伊沒有使用偽鈔的意思,伊撿起來後,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怕丟掉別人會拿去使用,所以放在車上(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㈣綜上:依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足徵被告於拾獲右揭紙鈔後即知悉係屬偽鈔。再被告於知悉該等紙鈔係屬偽鈔後雖未隨即將之丟棄,惟其究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或基於好奇、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將之放置在車上,其動機不一而足。是尚難僅憑被告拾獲右揭偽鈔後未立即將之丟棄或報警處理即率認其有行使之意圖。故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至單純持有偽造之貨幣並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失察,對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撤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拾獲並收集之偽造紙鈔(面額均新台幣一千元)┌──┬────────────┬─────────┐│編號│流水碼號│數量│├──┼────────────┼─────────┤│一│BM七五三○○五YC│四張│├──┼────────────┼─────────┤│二│BM三五三三七三YC│二張│├──┼────────────┼─────────┤│三│BM三五五三五七YC│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