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丁○○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受熟識之女性友人 朱香伶 臨時邀約前往大公園KTV唱歌,抵達後發覺,在場者除友人朱香伶外,另有未曾蒙面且不認識之四男二女,未料,唱歌過程中數次外出如廁、返回座位隨意飲用多杯可樂後,即陷入昏睡,直至警察臨檢始恢復清醒,並於獲悉尿液檢驗結果後,方知自己飲用之可樂遭人置入不明藥物,致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可知,被告絕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且無過失,則被告既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情形,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符合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是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法之處。此外,依被告過去就醫紀錄,顯示其長久以來有腎水腫之疾病,平日對於飲食非但須謹慎選擇,就藥品更須小心服用,否則,即有健康上之立即、重大危險,由此,更可見抗告人絕無任何可能認識自己於案發當日曾施用含有MDMA之藥物,試想,抗告人豈有甘冒生命健康立即、重大危險而服用毒品之理?又原裁定理由全無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必要應付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更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應限於有付觀察、勒戒之必要時,始得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是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時,應詳加審酌抗告人有無毒癮、戒除性、社會危險性等情形;又送觀察勒戒屬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處以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而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亦認為法院對於保安處分之聲請,應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再者,與觀察勒戒相同性質之刑法八十八條「禁戒處分」,亦採相對宣告制,非絕對宣告制,學說上即有明白表示,限於形成習癮者,始有予以禁戒之必要,如尚未形成習癮,即使曾經使用煙毒而犯罪,仍不必宣告禁戒處分(參見 蔡墩銘 著「中國刑法精義」,漢林出版社,八十年七月七版,第三三七頁)。被告過去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因案發當日遭人陷害下藥,於不知情情況下飲用含有MDMA之飲料,案發至今,由抗告人自行赴醫院所做之檢驗報告,亦顯示被告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情,顯見抗告人絕無習癮毒品。又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所揭櫫「保安處分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審酌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則原裁定限制不具嚴重性、社會危險性、持續性之被告之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自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比例原則。況原裁定法院可透過檢驗被告之毛髮、血液等科學方法,判斷被告過去有無使用毒品、案發至今有無繼續施用,竟捨此等科學方法不用,逕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是有不當之處。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受採尿之強制處分時,警方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被告亦不知悉採尿處分之用途及法律效果,是採尿程序難認全無瑕疵,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號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上開驗尿報告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被告又否認施用毒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故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違法。原裁定法院於宣示辯論終結前,並無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致被告於原裁定辯論終結前不及提出採尿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說明遭人下藥等陳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被告生活單純,從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或其他犯罪前科,且擁有正常工作,目前擔任貿易公司店長一職,家人均為守法之人,父親從事土木工作,弟弟為國立大學學生,在在顯示抗告人絕無施用毒品之可能,而且,被告於不知情下飲用摻有MDMA之可樂,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害人,若因此次受害事件且無戒毒之必要性而須受觀察勒戒之處分,難解被告何辜之有!據上所陳,原裁定顯有違誤與不當之處,為此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大功圓KTV包廂內,在現場查獲施用MDMA者,除被告之外,尚有壬○○、乙○○、己○○、丙○○、戊○○、庚○○、辛○○、甲○○等八人(下稱壬○○等八人),上開壬○○等八人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分別經該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九份,及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六三、五五四、五五五、三一三九號偵查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八號、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一九、二九九、三二六、四一一、二七三八號刑事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號刑事卷),壬○○等八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亦均未供陳提供MDMA與被告施用,可見被告與壬○○等八人係同時、地施用MDMA無訛,所辯未施用MDMA乙節,核無可採。原審乃認檢察官之聲請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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