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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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玩IC版壹片、賭資新台幣豐萬零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其中「被告 陳美珠 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之5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查獲日止,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輝 」之成年男子安排,在基○○○區○○街○○號所經營之「親親小吃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小 瑪莉 」賭博機具1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錢幣投入上開「 小瑪莉 」賭博機具內,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以1比2之比率,自「小瑪莉」賭博機具退幣孔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甲○○及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贏得。嗣於2月2日下午5時50分,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賭博機具1台(含IC板)、賭博機台內之賭資10,76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美珠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廖榮輝之證述,(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博機台內之賭資10,76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陳美珠未辦理營業登記,自94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2月2日止,在其經營上址小吃店內擺設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前開二罪(賭博罪具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屬繼續犯之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扣案之電動玩具IC板1片及賭資10,760元,請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