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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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9日向原告(被告原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13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前24期之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26計算機動調整,第25期起之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96計算機動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27,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再加年息百分之0.26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5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利率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000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4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