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添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祿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據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1、2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編號3之共同竊盜罪、編號4之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編號5之傷害罪,雖記載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惟觀諸卷附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693、92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因上開共同竊盜罪、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所受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院於99年10月21日判決後,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僅就原審諭知被告及共同被告陳黃貴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及陳黃貴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故受刑人所犯上開共同竊盜、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已經桃園地院判決確定,此部分顯非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桃園地院,而非本院。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本院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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