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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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9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922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務人 張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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