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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