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7、5263、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韋志就附表一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林韋志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四、林韋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事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韋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1時2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 陳祥威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販賣予陳祥威,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祥威於110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易穎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供其出毒品來源為林韋志,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向林韋志購買毒品,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韋志聯絡,林韋志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陳祥威約定販賣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於同日21時20分許,林韋志即攜帶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4公克),至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前,欲與陳祥威進行交易,警方即出面以現行犯逮捕林韋志而未能交易成功,並扣得林韋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訴卷第115頁、第182頁、本院卷第64、94、109頁),核與購毒者即同案被告陳祥威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19至21頁,他卷第134頁至第138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陳祥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110年4月26日屏東縣○○鎮○○路○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5頁)、110年5月17日現場查獲照片(見警一卷第93頁)、購毒者陳祥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二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0年5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於110年5月17日查獲被告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41至45、55至61頁),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持以為事實一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參警一卷第91頁所示毒品照片、第93頁所示毒品初篩結果),則係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欲販賣予陳祥威之毒品,亦可佐證。
二、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購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被告與陳祥威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況且,被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毒品上游 李日凱 拿毒品的金額更正為8,000元,我賣8,500元給陳祥威就是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因受警方指示配合而喬裝買家之陳祥威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手機APP「Confide」暱稱「ZAC柴」之男子(即李日凱),最後一次係於110年5月15日(經查應為110年5月14日)向「ZAC柴」聯絡購買,並於110年5月24日配合警方誘捕偵辦上游,佯裝再次向「ZAC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兩人同日見面交易時,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李日凱,嗣李日凱向檢警坦承上開2次販賣甲基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16號提起公訴(起訴李日凱販毒予被告之時間為110年5月14日、5月24日)等節,有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4、26頁)、李日凱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35至59頁)、被告與李日凱於110年5月23日、5月2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及上開起訴書(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雖未起訴李日凱於110年4月26日前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於原審主張事實一㈠、㈡之毒品來源均為李日凱乙節(見訴卷第115頁、第209至210頁),與被告於最初110年5月18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向「ZAC柴」購買過「3次」,最後一次是110年5月15日(經查應為110年5月14日)購買8,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26頁),及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上次4月底那次《指事實一㈠所示販毒予陳祥威乙事》跟藥頭拿多少錢?)一樣,一錢8,500元」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25頁);且對照檢察官針對李日凱除涉嫌於110年5月14日、5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外,是否尚有其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進行訊問,經李日凱於110年5月25日供稱:「(問:你幫 林小志 《即被告於手機APP「Confide」之暱稱」》拿過幾次安非他命?)他久久拿一次。
(問:有無3次?)有。(問:更上一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時間不記得,地點一樣在我家巷口,毒品份量價格不記得,…」等語在卷(見偵一第57頁),可知李日凱於偵查中亦坦承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除110年5月14日、5月24日外,更早之前(即110年5月14日之前)尚有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僅時間已不記得了,此節核與被告前揭供詞相符,堪認被告於原審供稱事實一㈠之毒品來源亦為李日凱,確屬有據。至於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李日凱販毒情形時證稱:「(問:還有更上次交易?《指110年5月14日之前》)沒有。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應係一時間無法清楚記憶具體指證,尚不足動搖被告最初於110年5月18日警、偵訊供詞之可信性;由此可見,檢察官未就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毒品來源起訴李日凱,毋寧係考量其舉證職責所為取捨,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未供出此部分來源予檢警查獲之不利認定。是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既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均為李日凱,並配合檢警偵辦因而查獲李日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再遞減輕其刑(該項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項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此項減刑應於最後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辯護人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希望可以考量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讓其能有自新機會等語(見訴卷第213頁、本院卷第64、11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構成累犯,且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分別為1年8月、10月,相較於原本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已有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約定交易之價金均為8,500元,數量難認微少,且其中1次販賣既遂部分,已使毒品流通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犯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有正當職業(詳後述),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等情狀存在;綜合上開各情觀之,顯難認定被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法重情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㈠所示)
㈠、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減刑,於法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如告事實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改判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來源配合檢警查緝上游,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曾有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2至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判處逾2年之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法不合,尚難憑採,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持以聯絡事實一㈠所示販毒交易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販毒犯行取得8,500元價金,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顯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㈡所示)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被告竟仍販賣未遂,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即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並配合偵、審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價金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14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聯繫事實一㈡所示販毒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且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說明等情,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此次販毒犯行業依相關規定減刑,且依其犯罪節情難認輕微,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業如前述,是原審未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且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過重致生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以,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定其應執行刑:
㈠、本院審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而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其中1次犯行未遂而實際上未致毒品流通,犯案時間為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相隔時間尚屬短暫,販賣金額均為8,500元,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之其中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法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是以,被告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即毋庸於定應執行刑之
主文項下再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陳祥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之主文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事實一㈠林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林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事實一㈡林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1針筒1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2吸食器1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3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4公克)1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4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卷證標目編號卷宗案號代號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一卷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二卷3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一卷4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95號他卷5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訴卷6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