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聲請人 趙中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且積欠健保費及勞保局紓困貸款未還,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證,惟該文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再抗告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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