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上訴人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宗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按就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撤回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7頁,原判決主文雖誤載「原判決(指第一審)撤銷」,於判決尚不生影響),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系爭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及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
3頁第8至16列、第6頁第23列至第7頁第9列)。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所製造僅係簡易可發射釘子,作為裝璜用之釘槍,應不具殺傷力;且其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業已坦承犯行,應知警惕,其情堪以憫恕,請求撤銷發回原審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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