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上訴人 吳廷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廷洋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各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徒謂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考量刑罰矯正之目的,且較他案為重,有違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