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彼等因意見不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並未履行同居義務,雙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婚,婚後亦未往來,因此,小孩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是被告甲○○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因而,原告在知悉被告乙○○出生情事之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等人間DNA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又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對於乙○○非原告所生之子等事實,不爭執,本院不得據此為其不利之判決。又被告乙○○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首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婚,而被告甲○○於離婚前,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DNA血緣關係結果,依據該醫院分析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折上述D8S1179、D21S11、D18S51、D3S1358、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排除丙○○與乙○○親子關係基因」等情,復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DNA鑑定書乙份可稽。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所生之子,足信應屬實在。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乙○○為其等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乙○○確無親子關係,足見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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