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並經蒞庭檢察官擴張事實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的舅媽丙○○所有BMW、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線路走火而故障,交予甲○○修理,丙○○並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甲○○,言明以該六萬元現金及原先甲○○所欠丙○○的三萬元為修車費用,甲○○即將車輛轉託綽號「爌肉」的 陳振興 包修。
二、而甲○○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日自「爌肉」,受寄藏匿贓車,並受僱解體贓車,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遭到本院羈押,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該案件後來經本院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確定。
三、「爌肉」修理丙○○車的方式,就是將一樣是BMW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的贓物(該車原係己○○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下稱己○○車),在不詳時、地,將丙○○車的WBAHD6313PBJ85316號車身號碼牌切割下來,焊接到的己○○車上,並懸掛Y七-二四三二號車牌(下稱頂拼車)。九十年五月間某日,甲○○在其所經營的吉峰汽車修配場(位於褒忠鄉加油站旁),明知為贓物而自「爌肉」收受該車輛。
四、之後,甲○○在其吉峰汽車修配場,要將上述頂拼車交付予丙○○時,被丙○○發現,拒絕收受。但是,甲○○不甘損失,因此建議由其將該頂拼車賣掉,再買一部中古車給丙○○,丙○○為避免損失,表示同意,而與甲○○互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交付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予甲○○使用。甲○○即基於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的 鄭進生 借用身分證以登記為車主,明知該頂拼車不是丙○○所有車輛,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過戶給不知情的鄭進生,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的承辦人員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而領得Y七-二四三二號車牌,及內容不實(己○○未過戶給鄭進生)的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的車籍管理。
五、甲○○再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向丁○○騙稱上開Y七-二四三二號頂拼車是他舅媽丙○○的,丙○○不滿修理結果,因此要賣車,致丁○○陷於錯誤而買受,並交付四十三萬元價金予甲○○。甲○○則將鄭進生身分證、印章、買賣契約書,及內容不實的鄭進生行車執照(己○○未過戶給鄭進生,車主應該仍然是己○○),一併交予不知情的丁○○,由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辦理過戶,行使該內容不實的行車執照,並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領得內容不實的丁○○行車執照(車主應該仍然是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己○○、丁○○及監理機關的車籍管理。並且將焊接丙○○車WBAHD6313PBJ85316號車身號碼牌、己○○車體的頂拼車交付買受人丁○○,而行使該車身號碼牌,足以生損害於己○○、丁○○。
六、案經丙○○提出告訴,而由雲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甲○○對於上述以九萬元代價受託修理丙○○車,修理後,丙○○不願接
受該車,因而向丙○○索取行車執照、身分證,並向鄭進生借名義,先過戶給鄭進生,而後再以丙○○要賣車為由,將車輛以四十三萬元賣予丁○○的事實,均不爭執。
㈡而甲○○不爭執的這部分事實,經過證人丙○○到庭證實,且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警察局卷),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函文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己○○警詢筆錄(警察局卷)、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鄭進生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三七-三九頁),丁○○二份警詢筆錄(警察局卷)(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等可以證明。
【被告爭執的事實】
被告辯稱他是請已經跑路的綽號「爌肉」陳振興包修丙○○車,「爌肉」將車送回來後,他並沒注意到是以頂拼贓車的方式修理的,之後因為丙○○認為該車修理得零零落落,不願意接受,他因此建議出售後,另外買一部給丙○○,得到丙○○的接受,而由丙○○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
【法官的判斷】
㈠丁○○以四十三萬元向甲○○買受上述車輛後,因為車輛經常故障,而於九十
一年八月間委託 李長坤 代為出售,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轉賣予 沈明揚 ,於隔日即二十一日將車牌號碼更換為7W-六二一五號,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沈明揚買賣契約書影本、FL-三六七八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察局卷),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函文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丁○○二份警詢筆錄(警察局卷)(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李長坤警詢筆錄(警察局卷),沈明揚的三份警詢筆錄(警察局卷)可以證明。
㈡從沈明揚買受的上述車輛,檢驗結果,發現該車車體是己○○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牌已被割除掉,而被焊接了丙○○車的WBAHD6313PBJ85316號車身號碼牌;而己○○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此有汽車照片十九張,賓桂汽車公司的底盤號碼鑑定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察局卷),己○○警詢筆錄(警察局卷)、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沈明揚的三份警詢筆錄(警察局卷)可以證明。
㈢被告甲○○以修車為職業,如何會不知道該車是以贓車頂拼的方式修理的?因此,法官認為,甲○○應該是明知以上述頂拼方式修理的贓物而收受。
㈣至於檢察官主張:甲○○以偽刻的「丙○○」印章,偽造印文於過戶給不知情
的鄭進生的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對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的承辦公務員,提出丙○○身分證、行車執照,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惟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法官認為,丙○○應該是有同意,而且是「將頂拼車過戶給鄭進生」這部分行為的共犯,原因如左:
①丙○○坦承拿行車執照、身分證給甲○○,之後甲○○有交還身分證,但是
沒有交還行車執照。然而,若只為了修車,交出車輛以及鑰匙,也就夠了,交出行車執照、身分證做什麼?⑴丙○○在審判期日表示「(問:你同意他賣這台車,再買一台給你?)答
:我有同意他,如果他買一台給我,我那一台就給他。我有先去車行看,看到一部跟我的那部同年的車。」「(問:你同意這樣,是不是你同意他把你的車賣掉,去籌錢?)答:我沒有同意他先賣車去籌錢,他修理很久沒有完整的給我,所以我不同意他先賣車去籌錢,如果他賣掉,我名下的車,又沒有買一部給我,我不是什麼都沒有。」(本院卷第七二頁)顯見,即使到了審判中,丙○○都不避諱說,如果能讓她沒有損失的話,她同意用她的名義把這部頂拼的己○○車賣掉。因此,甲○○辯稱印章是向張玉英拿的(本院卷第七六頁),丙○○則說她沒有交付印章給甲○○(本院卷第六九頁),丙○○的說法也不無可疑。
⑵丙○○說八十九年五月間交車給甲○○修理的時候,還沒有拿行車執照,
「到後來修車很久以後,他有跟我拿行車執照去看幾年的,線路要買什麼的才適合。」(本院卷第六八頁)甲○○是個修車師傅,車子既在手上,那會不知道要買什麼零件?即便是需要知道車子的年份,一通電話告知就可以了,那需要行車執照?⑶丙○○又說「他被關回來後,他的行車執照不知道到哪裡裡去,他再拿我
的身分證說要去申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六八頁)雖然也不無可能,但是,車子讓甲○○修了半年多,還沒有結果,為何丙○○不會起疑,而擔心甲○○同時持有她的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呢?②應予補充說明的是,甲○○手上有丙○○的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其原
因到底是丙○○所說的,還是甲○○所說的,各說各話。雖然各有一片道理,但是卻也有存疑的空間,法官因此沒有堅強的心證。然而:
⑴本案的被告是甲○○,在他作為被告的這個案件,應該適用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而認定丙○○知情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給甲○○,就「將頂拼車過戶給鄭進生」這部分行為,與甲○○共犯。
⑵然而,若是沒有其它更堅強的證據出現,且假如丙○○也成為「將頂拼車
過戶給鄭進生」這部分行為的另案被告,丙○○同樣也應該在她作為被告的案件中,受到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的適用,宜在丙○○作為被告的案件中認定丙○○不知情,在此一併說明。
㈤再者,應予說明的是: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商原廠之標誌,乃
表示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割除原車身號碼牌,而焊接其它車輛的車身號碼牌,是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雖未參與偽造車身號碼牌,惟知情而收受該頂拼車,或者收受後知悉是這樣的頂拼車,卻仍交付他人,就有行使該偽造車身號碼牌(偽造私文書)的行為。②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監理機關所屬公務員將車籍資料鍵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該電磁紀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③至於行車執照是不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所掌,凡公務員職掌上制作之公文書皆是,不以掌管者為限。戶口名簿雖由戶長收執,但戶長對於簿內記載事項,應申請更正,不得自行塗改,戶口名簿所載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遷移戶口既祇戶籍員有權登記,則充任戶籍員之上訴人於該戶口名簿上登載遷移戶口事項,即難謂非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竟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該條之罪。」行車執照既是公務員職掌上制作的文書,且一般人不得塗改,就是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若取得內容不實的行車執照,又再加以使用,就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從而:
①甲○○既然知道這部頂拼車既是己○○所有,不是丙○○所有,則甲○○藉
鄭進生名義,過戶登記給鄭進生,就是明知不實的事實(車子實際上是己○○的),而使承辦的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電磁紀錄及職務上制作的鄭進生行車執照。
②頂拼車是己○○的,不是丙○○或者鄭進生的,甲○○卻利用不知情的丁○
○拿內容不實的鄭進生行車執照去辦過戶登記,就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的行為。進而使公務員過戶登記給丁○○,就是甲○○明知不實的事實(車子實際上是己○○的),利用不知情的丁○○而使承辦的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電磁紀錄及職務上制作的丁○○行車執照。
③再者,頂拼車既是己○○所有,甲○○卻謊稱為丙○○所有、登記在鄭進生名下,而賣予丁○○四十三萬元,即是向丁○○詐騙。
④甲○○明知這部頂拼車上的車身號碼牌是偽造的,卻交付車輛予丁○○,就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
⑤而上述偽造文書或行使的行為,會造成事實欄所載的各項損害,也十分當然。
【論罪科刑】
㈠【論罪】①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②事實欄四所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甲○○與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③事實欄五所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向公務員提出鄭進生行車執照),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過戶給丁○○)。甲○○利用不知情的丁○○犯罪,是間接正犯。此外,甲○○另外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向丁○○騙取四十三萬元),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付焊接丙○○車車身號碼牌的己○○車給丁○○)。
④被告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⑤被告所犯上述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較重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
㈡【科刑】法官審酌被告甲○○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列印本各一件可證,在遭到羈押,且經宣告緩刑後,卻仍不知悔改,有加重量刑的必要。再者,本案的犯罪非但侵害己○○的財產,且這個財產價值不低,再者,也數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成車籍的混亂。而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答辯時表示「我現在講什麼,你們也不會採信,我現在講什麼也是白講的,我也沒有證人,也沒有什麼,我沒有辦法辯解,如果要冤枉我,我也是沒有辦法,出去我會一個一個算帳。」檢察官提醒被告說「請你注意這是法庭。」被告又說「不是找你們。」法官認為,被告甲○○犯後不但沒有悔意,尚且言詞張狂,應該給予適度的監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後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
丙○○車及行車執照、以及六萬元均侵占入己,並將車輛變賣與不詳之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並認為這部分與收受贓物罪應予併罰(見起訴書)。
然而,丙○○為甲○○舅媽,為其二人所供明,二人間是三親等姻親的關係,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據丙○○於審判中表示,車子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交付給甲○○二個多月後,就知道被侵占。
然而,丙○○卻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才提出告訴(警察局卷丙○○筆錄),已超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參、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㈡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郭俊男、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法官柯志民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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