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侯品綺侯怡妏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周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111年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於112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其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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