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注意事項中規定須提供礦泉水供駕駛人漱口之情形,僅限於酒測前15分鐘內有飲酒者,不及於酒測前嚼檳榔者。被告既向警方自稱其無飲酒,僅有吃檳榔而已,故無再行漱口之必要,則員警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勤務,自難謂有何瑕疵不當之處。再查,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須經發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不存在,是亦無再使被告於受測前漱口之必要。是本件員警勤行酒測之程序無違,核先敘明。⑵再依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可見被告並非吃檳榔而導致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而係在駕車前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飲料或食品,況被告亦未舉證其在何處向何店家購買可以吃了後酒測值超標之特殊檳榔,是被告所辯駕車前未飲酒、僅吃了檳榔云云,核無足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因食用檳榔而致酒測值超標,應予更正之。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飲料或食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11號被告吳志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自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某檳榔攤購買食用含有酒精之檳榔,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與忠義路2段489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