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祺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限制住居裁定地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被告王祺方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
6年1月11日以106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10號發佈通緝,嗣於同年月16日被告緝獲到案時,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當庭所陳報「高雄市○○區○○街○號」一址。然嗣按該址寄送傳票遭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地址有誤等語明確,有上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原裁定關於限制住居地址之記載顯有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正確地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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