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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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伍肆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4年度偵字第16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含袋毛重4.7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44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0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內含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1粒,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刑法無處罰明文,非屬刑法所示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陳家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1669號、104年度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9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碇內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1日凌晨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義六路交岔路口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5448公克)。嗣經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共淨重3.544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以扣案之透明膠囊1顆於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該扣案之透明膠囊
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5公克),且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持有上揭透明膠囊1顆之行為,不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僅屬行政罰之範疇,應由移送警察機關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