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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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雅棠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雅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曹雅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曹雅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105年7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勢二號橋彎道,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擦撞對向由 沈廷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致沈廷叡所駕汽車之左前車身板金嚴重毀損,沈廷叡亦因用力踩踏煞車遭撞而受有右足踝扭傷合併右跟骨肌腱炎之傷害(曹雅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沈廷叡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曹雅棠依兩車擦撞之位置及力道,顯可預見乘坐駕駛座之沈廷叡可能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驅車逃離事故現場。嗣沈廷叡記下曹雅棠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7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循線查獲曹雅棠,並測得曹雅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廷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曹雅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沈廷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兩車擦撞後未停車查看,直接加速駛離現場,其因上開擦撞受有右腳扭傷之傷害等語大致無違(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數值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然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兩車發生擦撞時,尚有汽車車體結構保護以降低傷害程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主觀惡行尚非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所駕之汽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為規避責任,旋即驅車逃離事故現場,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35頁),良有悔意,兼衡其為二專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酒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填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遵循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