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吉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訴字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叢吉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叢吉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同一處所而犯本案,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時間、規模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