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醇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李柏醇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