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告 鼎弘 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公司,並設有營業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再觀諸原告起狀所載之內容,係本於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本件兩造間有關交付貨物之地點亦均在桃園縣即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此有本件起訴狀、銷貨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徵諸上情,本件既係因被告就其營業所經營之業務涉訟,而該營業所係在桃園縣,復非在本院管轄區內,是原告依上述買賣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便,認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