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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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李 昱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簡再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雯馨卡拉OK時係晚上11時許,抗告人並無飲用任何酒精類之飲料,因抗告人臉曬黑,老闆誤認抗告人有喝酒,老闆娘 蘇宜秀 報警後,警察叫抗告人騎機車的,其辦案方式實有不妥。警察在現場應為而不為之責任歸屬及蘇宜秀當時已喝高粱酒,是否可當證人,且係經營卡拉OK之人,抗告人又在其店內鬧事,證詞是否可採?又錄音光碟係為還原現場,抗告人僅係酒後至雯馨卡拉OK大小聲,但並沒有騎機車。又證人蘇宜秀於警詢時並未與抗告人對質,抗告人是否可以請求與 蘇秀宜 對質。員警應提供抗告人第一次去雯馨卡拉OK的錄影、錄音或照片,當時係警員教唆抗告人騎機車,並目送抗告人離開,警員應提出第一時間之錄影、錄音及報案者之筆錄,作為證據云云。
二、原審以: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於100年2月4日晚間至屏東縣○○鄉○○路136之2號「雯馨卡拉OK店」內,雖有與該卡拉OK店老闆娘蘇宜秀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3人共飲高粱酒,惟因抗告人酒醉後不肯離開,蘇宜秀遂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後,竟教唆再審聲請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警方所為顯屬違法,其後,待抗告人又至上開卡拉OK店,警方為帶同抗告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竟教唆亦有飲酒之蘇宜秀騎駛上開機車至派出所,警方執法誠有違誤,上開情事蘇宜秀知之甚詳,且抗告人其後至上開卡拉OK店內向蘇宜秀詢問,確認上開情事,並有此次談話之錄音光碟可佐,另證人即警員 許明丁 所述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與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不實在,爰為被告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2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㈢、經查:
1、聲請意旨雖提出證人蘇宜秀為證,以證明抗告人係經到場警員教唆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惟抗告人於該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既在前揭卡拉OK店與蘇宜秀共同飲用酒類,復自該處離開,業如上述,顯見該證人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與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嶄新性」不符。且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抗告人似曾於第一次離開上開卡拉OK店後,復行騎駛前揭機車返回該卡拉OK店,此由證人即承辦警員許明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蘇宜秀報案說有人在店裡騷擾,伊等到現場以後,伊有看到被告(即抗告人,以下同),被告馬上騎機車離開現場,蘇宜秀說被告離開就好,明天再處理,伊等就走了,伊等走沒多久後,蘇宜秀又打電話說被告又折返現場,伊等開警車到的時候,被告又要離開,被伊下車攔下來,然後伊等就把他帶回警局等語尤明(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第21頁),則縱或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為真實,然抗告人既已於飲用酒類後再行騎駛上開機車返回現場,當已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疑,況上揭證人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證述之內容,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亦即與前揭所須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未合。
2、抗告人固再提出其於100年10月8日至上開卡拉OK店內與蘇宜秀詢問、確認上開情事之錄音光碟為證,惟該錄音光碟既係判決確定後(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為
100年7月18日)始存在之證據,即非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另查上開證據依前揭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而原判決所罪名之判決,即與上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均屬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3、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並未依憑偵查報告及證人許明丁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再審聲請意旨該部分所指,顯有誤認,另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本院上揭判決採認後,並無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至聲請人指摘警方執法有所違誤,要與聲請再審要件無關,非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餘主張亦均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院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第1款、第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㈡、本件再審聲請內容或抗告內容,均係提出證人蘇宜秀為證,以證明抗告人係經到場警員教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惟抗告人於該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既在前揭卡拉OK店與蘇宜秀共同飲用酒類,復自該處離開,顯見該證人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與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嶄新性」不符。且依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似曾於第一次離開上開卡拉OK店後,復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卡拉OK店,此由證人即承辦警員許明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蘇宜秀報案說有人在店裡騷擾,伊等到現場以後,伊有看到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被告馬上騎機車離開現場,蘇宜秀說被告離開就好,明天再處理,伊等就走了,伊等走沒多久後,蘇宜秀又打電話說被告又折返現場,伊等開警車到的時候,被告又要離開,被伊下車攔下來,然後伊等就把他帶回警局等語甚明(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第21頁),則縱或聲請再審或抗告意旨所述為真實,然抗告人既已於飲用酒類後再行騎駛上開機車返回現場,當已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疑,況上揭證人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證述之內容,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亦即與前揭所須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未合。抗告人固再提出其於100年10月8日至上開卡拉OK店內與蘇宜秀詢問、確認上開情事之錄音光碟為證,惟該錄音光碟既係判決確定後(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為100年7月18日)始存在之證據,即非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另查上開證據依前揭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而原判決所罪名之判決,即與上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均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並未依憑偵查報告及證人許明丁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再審聲請意旨該部分所指,顯有誤認,另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本院上揭判決採認後,並無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取。至抗告人指摘警員執法有所違誤,要與聲請再審要件無關,非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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