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寶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寶晨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孫寶晨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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