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3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6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探視其前妻 江淑雯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電梯口前,因搭乘電梯問題與該大樓住戶甲○○發生爭執。詎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A」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2人先徒手毆打甲○○,復抓住甲○○頭部撞擊該處消防器,再由「表A」聯絡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大樓警衛室前,持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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