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蘇榮豊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蘇榮豊(裁決書、移送書均誤載為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凌晨1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於97年11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駕違規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支付50,000元,惟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蘇榮豊因前揭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97年11月12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即現居地址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3,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傳真查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蓋用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97年11月12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11月1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算20日,即至同年12月3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7年12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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