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間,與乙○○之代理人丙○○簽訂加盟店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3萬6千元之代價,加盟乙○○授權丙○○使用於所經營之「官芝霖」大腸包小腸攤販,依該加盟店合約書第7條約定,為保障加盟,在約定範圍內,不得開放別家加盟,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官芝霖」商標及其圖樣,業據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然甲○○為攀附乙○○建立之品牌形象,竟基於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服務之犯意,未得乙○○同意,於97年7月6日,以「Z000000000000」帳號,在「Kijiji」奇集集免費分類廣告之網頁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近似於乙○○註冊商標之圖樣,刊登大腸包小腸開放以11萬元加盟之廣告,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被告甲○○不爭執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丙○○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中之供述吻合,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中指述綦詳,且有加盟店合約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授權書及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被告將與告訴人乙○○所有相近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分類廣告之網頁上,自屬商標法上所指之商標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代理人丙○○所簽訂之加盟店合約書第7條,已記載為保障加盟,在約定範圍內,不得開放別家加盟之事項,竟為圖私利,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與告訴人乙○○註冊商標近似之圖樣,侵害告訴人乙○○之商標權,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期間甚短,現已與告訴人乙○○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