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廖淑被告 尤錦聲 住○○市○○區○○里○○○街00號
尤瑪麗 住同上
尤美惠 尤詳富 尤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74.0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分得之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訴時,以未特定姓名及年籍之尤xx為被告,請求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將被告更正為尤錦聲、尤瑪麗、尤美惠、尤詳富。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 尤文環 ,於89年10月25日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尤瑪麗、尤美惠、尤詳富。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將尤錦聲、尤瑪麗(尤文環之繼承人)、尤美惠(尤文環之繼承人)、尤詳富(尤文環之繼承人)、尤文曲列為被告,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訴訟繫屬中,尤詳富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應有部分為4分之1,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尤瑪麗、尤美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
三、被告尤瑪麗、尤美惠、尤詳富、尤文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874.0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因土地屬狹長型,面寬約11.5米、深度約75米,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
二、被告尤錦聲則於言詞辯論中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其上建有一層平房一棟,該房屋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公廳左側為訴外人 尤文華 居住,且建物後並無道路,系爭土地僅有西南側有路可供通行,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收件日期:109年8月17)土丈字第9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9頁),及本院於履勘時所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可參。由於系爭土地鄰接道路之寬度僅有西南出口一側,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則共有人分得未臨道路之部分,將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6人,倘採原物分割,不免將使土地零散而不易利用,無法促進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同時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欲取得共有物全部所有權之共有人,並無不利。是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廖淑4分之14分之12尤錦聲4分之14分之13尤瑪麗、尤美惠、尤詳富(尤文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尤詳富所有。4尤文曲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