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炎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炎村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購物袋壹只、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拾元、楓康超市會員卡壹張、悠遊卡壹張、小冊子壹本、3號電池肆顆、小鬧鐘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小鬧鐘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小鬧鐘2個」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應美 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再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2元,是本案失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除有前述前科外,另於81、84、85、98年間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0年;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害人證稱遭竊物品有購物袋1只、裝有現金70元之零錢包1
只、楓康超市會員卡1張、悠遊卡1張、小冊子1本、3號電池4顆、小鬧鐘2至3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小鬧鐘2至3個,因無其他證據可以確認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小鬧鐘之數量為2個。從而,足認被告本案竊得之購物袋1只、零錢包1個、現金70元、楓康超市會員卡1張、悠遊卡1張、小冊子1本、3號電池4顆、小鬧鐘2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若有實際賠償被害人,就已賠償部分,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賴炎村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炎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凌晨2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對面長椅,見應美所有放在長椅上的購物袋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70元之零錢包1個、楓康超市會員卡1張、悠遊卡1張、小冊子1本、3號電池4顆及小鬧鐘等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應美 發現購物袋失竊,報警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應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炎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嘉清 及告訴人應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