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龍具保人鍾亞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鍾亞靜因受刑人王健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然受刑人王健龍業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因另案遭羈押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