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弘毅 選任辯護人 戴君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弘毅(以下稱聲請人)因被訴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到案之初有屬於聲請人個人之財物:(一)樂安宮制服二件;(二)I-PHONE手機乙支遭扣押。
惟上開受扣押之物品,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又前開通訊及電子設備遭扣押後,對於聲請人與親友往來通信產生嚴重不便;再前揭扣押物所載具之電子及數據資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證完畢,且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收,故應無留存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629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然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涉犯案件具有關聯性,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