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66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蔡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