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66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蔡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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