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38號
原告 陳曄
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意庭
訴訟代理人 何明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召開之一一○年度十二月份例行會議所為提案二住戶增建部分增收管理費相關事項討論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召開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案由一第4項「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召開之110年度12月份例行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提案討論二「住戶增建部分增收管理費相關事項討論案」之決議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上開決議是否有效係有爭執,原告是否應依上開決議給付住家增建加蓋坪數之管理費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皇家豪門集合住○○○○○○○區○○○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收取管理費僅負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並不負擔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任何費用。詎被告明知系爭社區之頂樓及1樓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竟將「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案」之議案列入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並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後,被告明知系爭社區房屋有眾多增建或加蓋物,卻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提案討論「住戶增建部分增收管理費相關事項」,僅決議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其中3戶頂樓戶增收管理費,且未經公證單位測量,即將原告增建坪數率予訂為30.46坪,要求原告每期(2個月)須多繳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55元。惟系爭社區增建及加蓋部分皆屬專有及專用部分,且自82年社區興建完成以來即已存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增建及加蓋部分無任何異議,一致決議以法定坪數作為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被告迄今也從未支付過任何增建及加蓋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就增建部分增收管理費之決議係屬違法而無效。再者,系爭社區有眾多增建或加蓋戶,例如頂樓有4戶、1樓有15戶均有加蓋,然被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卻僅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其中3戶決議加收管理費,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故系爭管委會會議關於增收管理費用之決議亦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案由一第4項「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會議提案討論二「住戶增建部分增收管理費相關事項討論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依坪數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係依據本院簡易庭104年中小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而來,並無違法。又因系爭社區僅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其中3戶屬於違建,故系爭管委會會議始決議僅對該3戶增收管理費。再系爭房屋位在11樓,目測12樓頂樓平台處加蓋區域與11樓區域比例為1比1,故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坪數之計算,是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登記之室內面積100.7平方公尺,換算為30.46坪而來,並以每坪60元,計算每期(2個月)應加收管理費3,655元,應屬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案」之議案;其後被告又於110年12月3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會議提案討論「住戶增建部分增收管理費相關事項」,決議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3戶頂樓戶增收管理費,並將原告增建坪數訂為30.46坪,要求原告每期(2個月)須多繳管理費3,655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名冊、簽到冊、委託書、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自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即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迄今,原告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增建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始接受並承認此種使用管理方式,未予干涉,可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應有默示由原告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上開決議違反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法定坪數作為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且被告迄今未曾支付過任何增建及加蓋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該決議係屬違法而無效云云。惟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繳交及收費標準:(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管理費,以坪數計算為單位。住宅:每坪每月新台幣六十元(包中庭以內經由守衛室之全部),空戶(空戶係以屋內空無一物為準)九折以五十四元計算」,所謂以「坪數計算為單位」,究係指權狀登記面積坪數或實際使用面積坪數?並無明文。參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與會住戶討論後表決30票同意(超過半數),此條文增訂至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二項內,並於111年1月1日起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知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管理費之收取均係以權狀登記面積即合法建物登記面積作為計算基礎。
㈡系爭社區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既於系爭社區規約已有明定,被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即應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社區規約嗣後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亦同,原告尚不得以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與其買受系爭房屋時所約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所不同,遽謂系爭社區規約關於此部分之規定係屬無效。而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持有比例均已超過二分之一(被告社區共有75戶,當日有44戶出席),該次會議關於「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案」之議案亦經出席人數及持有比例均達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30戶同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上開決議事項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有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係誤用法條,委不可採。
㈢又區分所有建物不論以權狀登記面積坪數或實際使用面積坪數作為管理費收取標準,均係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蓋登記面積或使用面積越多者,建物內可容納之人數越多,使用公共設施及公共服務之機會通常亦會隨之增加,實務上大多數社區均以此標準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本院認為此管理費收取標準尚屬公平。系爭社區原本係以權狀登記面積坪數作為管理費收取標準,但因有部分住戶在原本合法建物外違法增蓋建物(例如原告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增蓋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物),違法增蓋之建物固未納入權狀登記面積,然實際上違法增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卻透過此種方式增加其室內使用面積,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改以實際使用面積坪數作為管理費收取標準,自係符合公平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㈣至於原告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應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範圍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並非被告僅得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面積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原告以被告未曾對其增建部分支付過任何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為由,主張其無須支付增建部分之管理費云云,顯然係將管理費之收取方式與管理費之支出用途混為一談,亦不足採。
㈤據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案」之決議係屬違法,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社區有眾多增建或加蓋戶,被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卻僅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其中3戶決議加收管理費,且未經測量即胡亂私訂原告之增建坪數為30.46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該決議亦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係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前開決議,核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坪數為30.46坪(純室內),計算原告每期(2個月)應增收之管理費為3,655元。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增建坪數係目測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加蓋區域與系爭房屋區域比例為1比1,再依系爭房屋室內登記面積據以計算云云,並未經地政機關以專業方式測量,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增建坪數是否果為30.46坪?自屬有疑,尚難認為系爭管委會所為上開決議係正確執行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前開決議。系爭管委會所為上開決議既已違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前開決議,應非有效,故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住戶增建部分增收管理費相關事項討論案」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社區內除系爭房屋、11號11樓房屋、15號11樓房屋外,是否尚有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有增建加蓋之情形?被告於往後再次執行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前開決議時,應一併查明核算後增收管理費,始為正確執行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前開決議,並符合公平原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但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