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209號

原告 張開婷

訴訟代理人 劉錦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其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二、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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