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209號
原告 張開婷
訴訟代理人 劉錦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其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二、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