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9號

原告記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月 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無訴訟能力。另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張新宗 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新宗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張新宗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張新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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