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林玟叡
被   告  項忠義
複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9,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及訴外人 潘慧玉 於民國99年5月17日
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雖曾於98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吳
威賢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但被告要求需提供不動產作為擔
保,伊遂於98年11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不料
被告遲未將允諾之款項交付伊,伊因急需資金周轉,只好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變現,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被告卻稱其已交付100萬元予伊,不願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伊不得已只好在被告逼迫之下,簽訂承認積欠被告100萬
元之協議書,並將出賣系爭房地所收取之斡旋金20萬元交付
被告,另與前妻潘慧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方
於99年5月18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詎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稱向被告借款之人乃
訴外人 吳威賢 云云,惟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伊為
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吳威賢
已證稱「正常的話兩個人要借將近兩百萬元」、「我有跟被
告說,我會把錢轉給原告」等語,足證伊係自己向被告借款
,並非為吳威賢提供擔保,則嗣後伊既未收到被告之借款,
借款契約未成立,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另承辦代書即
證人 黃彦凱 雖證稱吳威賢方為借款人,惟亦承認上開抵押權
申請書上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記載為其製作,證人身為資
深專業代書,對業務上之文書應據實記載,豈會為如此反於
事實之記載?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當日,伊有到場協同辦
理登記,證人本可向伊查證,惟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證人為何不就此矛盾之處當場詢問原告時,證人
卻僅證稱「我當時沒有向原告確認,是後來原告來問我錢為
何沒有下來,我才知道兩造及吳威賢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其所述已然違反一般常理,顯為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詞,
要非可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吳威賢於98年11月間向伊借款335,000元
,伊以匯款方式交付吳威賢335,000元,其後吳威賢又欲向
伊借款60萬元,伊向吳威賢表示,若要再借60萬元,須提供
擔保品設定抵押,因吳威賢對原告有100多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亦不否認此事,原告才會提供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
權,作為清償原告對吳威賢之債務關係,伊取得抵押權設定
後,已依約匯款60萬元予吳威賢,其後因原告欲處分系爭房
地,央求伊先將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為保證債權得以受償,
伊遂與原告另行簽署一份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原告承認積
欠伊100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其餘80萬
元分期清償,為擔保清償,並同意由原告與訴外人潘慧玉共
同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伊持有,原告簽署協
議書後,除當天交付20萬元現金予伊外,其餘80萬元即未依
約履行,伊屢次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伊才會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已自認積欠伊100萬元,即為
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受上開協議書之
拘束,則原告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實不足採信。又證人
即承辦代書黃彦凱亦證稱「訴外人吳威賢要向被告借錢,吳
威賢說要用原告上述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吳威賢說
之前原告有欠他錢,所以要用這個錢來做抵銷。」等語,亦
可證原告所稱係原告向伊借款云云,應有錯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1750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共同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觀之,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就伊所抗辯之事由固負
有舉證之責。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查,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示之債務因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確有借
貸而簽發系爭票據債權存在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原因關係即債權存在一節,即有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雖不否認有簽署被告所提出之該協議書,及有欠
訴外人吳威賢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有交付100萬元與
伊,並陳稱已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清償,但沒有清償證明
等語(見本庭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吳威
賢到場證稱略以:「(匯給原告50萬元)應該是在抵押權設
定之前。伊總共借給原告70幾萬元,後來兩方互相抵銷,針
對被告部分伊去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庭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查證人吳威賢與被告間本即為金主與借
貸人之關係,且尚有其餘客票在被告手上待一併結算等情,
亦據證人吳威賢證稱在卷可參(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顯見證人吳威賢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應甚密切,是證
人吳威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雖先證稱以:「伊有將
被告匯款之60萬元其中之50萬元匯款給原告。」等語(見同
上言詞辯論筆錄),惟經兩造再予詰問後則改稱略以:「(
匯給原告50萬元)應該是在抵押權設定之前。伊總共借給原
告70幾萬元,後來兩方互相抵銷,針對被告部分伊去還。」
等語,應較接近真實,而較為可取,被告雖否認有同意由證
人吳威賢代清償原告之債務之事實,惟已足證本件不論係在
設定抵押權之時、或之後,或兩造簽訂該協議書時,被告均
未實際交付任何款項與原告,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署
該書時伊有交付原告100萬元之事實,足見該協議書之內容
係反於真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有積欠被告100萬元之事
實,被告縱有匯款與證人吳威賢,惟既非匯款與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未成立一節,自堪認可取。
六、再者,經訊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區○○街○○巷○號1
樓的抵押登記之代書 黃彥凱 到庭證稱略以:「因為被告打電
話給我,要我去找吳威賢,吳威賢委託我辦,錢也是他付的
,我認知吳威賢是委託的業主,所以抵押權的內容是按照吳
威賢的意思寫的,我當時沒有向原告確認,是後來原告後來
問我錢為何沒有下來,我才知道兩造及吳威賢之間的債權債
務關係。」、「我辦好抵押權之後,原告去問被告說為何沒
有撥款,被告說他已經把錢付給吳威賢,大約是六十萬元,
然後我打電話給吳威賢,吳威賢說之前原告有欠他錢,所以
用這個錢來做抵銷。」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
是說,向被告借錢的人,是吳威賢?)證人答:一開始是這
樣。」等語(均見本庭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吳威賢已證稱伊匯款50萬元與原告之事係在設定抵押權之
前,而非在被告匯款60萬元與伊之後,業據論述如上,足見
兩造間並不因原告於辦抵押權設定時,有否向證人黃彥凱表
示其有被脅迫或詐欺的情況下始辦理者而有所不同。而證人
黃彥凱所證稱關於吳威賢告稱已用被告所匯款抵銷原告原欠
伊之債務之證詞部分,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交付借款與原告
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並不成立一節,既
屬有據,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事
實,其所辯則無可取。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確定為9,76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附表:(本票明細)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林玟叡99年5月17日未載TZ000000000萬(含
潘慧玉年息6%)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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