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王建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竣
被 告 黃語茵
法定代理人 陳紫玲
黃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 黃與茵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建雄原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
友人所指定之帳戶,因該友人告知錯誤之帳戶號碼,致原告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誤將上開款項自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乙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前開帳戶確有原告於前揭
日期匯入10萬元之紀錄,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7月
11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418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在卷
可參,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裁
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