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調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許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
所準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
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
銀)與相對人就小額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筆債權再讓與聲請
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存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自訴外人中華商銀受讓該債權,其向相對人求償時,自應
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何佩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