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蔭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
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期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
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
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0mg/L,其一再酒後駕車
,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
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