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本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苟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
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8月8日屏
院正民執亥字第89執15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8334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名稱為:本院88年
度促字第746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該確定支付
命令),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88年12月9日,嗣後
相對人僅於94年4月間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執行扣押一次,即
未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10年9月22日始再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業已超過追訴期,且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本為因貸
款所生,然上開貸款之放款過程過程涉及不法,故伊因此多
次向各機關針對此事提出檢舉,而相對人亦自知不法,故於
99年之後即未再向相對人求償,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於法亦有未合,為此,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
訴訟,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明確,並有本院簡易庭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