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育書
被   告  施秉慧 律師即 洪猛士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猛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
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猛士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猛士前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洪猛士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詎洪猛士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1月20
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4,628元(含本金
4萬9,993元及利息13萬4,635元)(下稱係爭債權)未清
償,然洪猛士於98年9月1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被告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26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洪猛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台新商銀
讓與系爭債權予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
、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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