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 律師
王聰明 律師 黃文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武賢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查上列被告周武賢前經本院認為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不到庭,嗣經通緝3年始到案,期間並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3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0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1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稱:被告心裡很清楚,確無犯罪,對司法判決將坦然面對,被告從去年到現在羈押已達一年四個月,心很平和,也關那麼久了,不管如何判,被告挺得住,不會逃亡,逃亡划不來。羈押十六個月失去的是自由跟家人,難過的是不能看望95歲老母親,但也有得,監所生活規律,飲食定時,除眼睛跟牙齒,其他身體狀況都比較好。還是希望交保等語。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一直希望透過證據調查澄清事實,沒有逃亡之可能,在交易面也發現交易的紀錄可以彈核一些證人的證詞。被告已表示不會逃亡,逃亡划不來,本件可用每日定點報到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方式,請准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周武賢於99年間本案偵查之初,即已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卻在大陸地區滯留不歸,被告周武賢所舉不能返台之因皆可委任專業經理人接續辦理,且此期間未見被告周武賢有何返台接受偵查之意,嗣遭通緝長達3年始到案,可見被告周武賢係因知悉涉有本案犯行,而故意滯留大陸地區,足認被告周武賢有逃亡之虞甚明。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一審判決所憑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周武賢涉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嫌疑,確實重大,加以被告周武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周武賢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且參照被告周武賢所言,此期間仍在大陸地區繼續經營唐鋒公司,則顯然被告在大陸地區仍保有豐厚之經濟能力,足供其在當地生活無虞,則若被告再次逃匿至該地,絕不會有陷於孤立無援境地之虞,進而被告不論是主觀或是客觀上,均確有足夠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周武賢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本院認目前被告周武賢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周武賢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則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周武賢同意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周武賢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是被告周武賢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院以被告周武賢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