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筱欣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 律師
廖健智 律師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原告聲請撤銷停止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以兩造間原告保固保證金數額已否於另案抵銷,抑或其轉抵數額多寡,有先決問題存在,遂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裁定,命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在案。雖前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就關於命被告給付白磚隔間追加工程款、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費用、剩餘土石方開挖運棄費用、旗桿移置費,及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展延所增加支出之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鋪草皮費用、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另駁回被告上訴命給付代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5,274元。雖前開事件就被告抵銷部分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然依原告所述,本件保固保證金係以每期工程保留款轉抵而來,亦即其實際轉抵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何,應待前開事件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多寡始得判斷。是前開事件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本件訴訟原告實際轉抵保固保證金數額多寡之先決問題仍然存在,其停止訴訟原因並未消滅,原告聲請撤銷本院103年8月25日停止之裁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