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冠騏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防部營產中心)承包聯勤台南廠營區新建工程,而就該項工程中之屋面工程,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間簽訂『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該屋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1,450,990元,且依契約所載之付款方式應先給付總價款之30%即3,435,297元之訂金。本件「訂金」之真正意義應係工程總價11,450,990元中之頭期款,而其履行期限則無特別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締約時原告即有訂金請求權;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文字之解釋,可知在原告將工程材料送審完成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訂金,故原告訂約後即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投入人力等大量成本開始準備工程材料,並將該批材料送交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營產中心所委託之監造單位「 吳昌成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經原告送審2次,亦依監造單位要求完成補正行為,被告自應按上開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原告3,435,297元。然被告於受原告委由律師於100年5月26日發函(同年月27日送達)催告後,被告卻以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生效而拒不履行,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先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435,297元。
(二)縱認系爭承攬契約因材料送審未通過而尚未生效,亦係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無法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送審合格」之要件,被告係以違反誠信之方法使契約未生效,理由為:A、系爭承攬契約送審之約定本來即沒有任何期限之限制,也沒有送審次數之限制,只要被告不阻止原告繼續完成送審之行為,原告應可完成送審之義務,至於被告主張「兩次」送審之限制,沒有定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即使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營產中心有該約定,亦不能拘束原告;B、依兩造先前已履行之其他契約關係,其契約書亦有相同之約定,原告也是進行多次之送審,被告明知此類型之案件需要多次、較長時間之送審,也明知如果原告為送審必須支出大量之費用以製作材料供送審,被告在本契約關係中竟率然阻止原告送審,足以造成原告已支出之費用血本無歸;C、被告向業主所承包工程中轉包與原告部分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就被告工程進度中,被告目前工地施作鋼構尚未完成,與原告之材料無關,進度上尚未輪到原告承作之部分,是以目前也沒有急迫性,非得立即送審通過不可,被告此時阻止原告繼續送審並不合理且不正當;D、業主國防部營產中心亦不認為被告有送審未過或送審逾期之情事,被告也未因材料送審未過而被國防部軍備局限期補正、改善或開罰之情事,被告不應阻止原告繼續送審。原告為籌備送審材料,已向廠商西甲錏鉛支出48,600元,鋐霖配管有限公司509,051元、125,307元,盟鑫金屬有限公司1,911,000元,春野289,590元,共計2,883,548元,因被告無端不履約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賠償200萬元。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承包項目」約定.須依圖說規範送審合格後本合約方始生效,可知本件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必於原告將材料依圖說規範送審合格後,條件方屬成就,契約始生效。依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條款第2條工程範圍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圖面之平面配置圖配置細項(依規劃圖面所列)及甲方與其業主之契約約定事項,並依雙方協議之施作細項據以執行。」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條款」第5款約定:「本合約之材料、施作方式需依據圖說規範及國防部軍備局契約施工規範為主」,是被告與業主之契約約定事項,亦屬本件工程範圍。又依被告與業主即國防部營產中心間之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過程辦理各項工作應依契約附件3『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列期限完成;若有工作逾期情形,得依各項工作劃分等級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於當期工程款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而依上述附件3「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4條規定:「乙方應依本表各工作項目之規定期限辦理完成各項工作,....。乙方向審查者或甲方舉辦說明會或簡報,其所用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乙方補正或改善,均以2次為限,超出次數之乙方補正或改善,甲方審查,行政作業時均納入作業期限」,該分工表第8條項次10「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約定,承造人(即被告)逾期之罰款屬A級每日1,200元(被告承包之工程總金額為2億2,770萬元,屬1億-2.5億級)。因此,原告之送審期限自應不得逾2次,方符雙方簽訂本件契約並約定以原告送審通過為契約生效之條件之本意。
(二)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4日先提送「計畫書暨材料送審(第AO版)」,經被告送請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營產中心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於3月7日審退,要求「計畫書」與「材料」分開送審,因此「計畫書」部分,原告分別再於100年3月24日提送第A1版(
3月29日審退),4月14日提送第A2版(未審退),是此部分在二次改正之範圍內。而「材料」部分,原告於4月14日提送第A1版(4月27日審退),5月13日提送第A2版(5月16日審退)。又原告所提送材料於4月27日送審遭退件後,原告遲遲未補提修正版本,被告於5月10日以屏聯字第100051001號函,請原告應「審慎檢評有關本材料送審,確實依據監造單位意見修正後重新提送」,並強調「為避免造成更嚴重損失及延宕工進,若再次送審無法合格,本公司將依貴我合約第22條及備註條款第6款規定辦理。」,且提醒依被告與業主之契約約定,材料送審以2次為限,超出之作業時間則以工作逾期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原告仍未能審慎為之,第四次送審仍無法通過審查,明顯已使被告陷於工期計算上之不利,且原告之工作能力,顯然亦有不足,並經被告特別催促,仍無法予以修正完成,被告遂於100年5月20日以屏聯字第100052001號函,宣告雙方契約因原告未能依約將材料送審合格,並未生效,並告知被告將另尋廠商辦理送審,以利工進。原告提送材料部分已經過三次改正均未通過,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兩次送審期限,縱認雙方並無約定送審期限,被告業已於
100年5月10日函限原告應於再次送審時通過審查,則雙方之履約期限至少至此亦已確定,本件原告之送審通過期限因以5月13日送審之准駁為限,原告於該次送審仍未能通過審查,系爭承攬契約因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原告自無從依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訂金3,435,297元。
(三)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承包項目「連工帶料」第4項所定:「乙方(即原告)須配合甲方與甲方業主查驗才可進行下一步驟」;「工程範圍」第2項則約定:「乙方應付之相關證明文件經甲方業主核可後,始得進料或施工。」因此,在材料送審未經業主審查合格前,原告本即不得進行下一步驟。如上所述,材料送審尚未通過,原告若自己另進行其他步驟而有所花費,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又原告之材料送審三次不過,依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附件「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補正及再審查之行政作業時間均納入作業期限,且逾期天數亦應遭按日罰款1,200元。惟因被告函知原告雙方不生效力之後,被告並與訴外人永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訂約,業主暫認定送審次數從新起算(即被證12附表項次14鋼瓦(二)),因而目前尚未有罰款之通知。而永騰公司之送審經一次審退後,於第二次送件即審查通過,並經業主於100年8月24日正式核准。又上開材料審查通過後,業主於100年10月11日召開材料選色選樣協調會,並確定本工項(鋼瓦)之選定色系,是於此方確定鋼板之顏色,則原告提出原證9、10之發票,證明其已因籌備本工程而支出之費用,顯屬無稽。蓋材料送審未通過,如何能確定其所訂購之材料是符合規範要求?又選色尚未進行(材料審查不過即不會進行選色),則原告何能預知業主之選色而預先訂購烤漆鋼板等?是原告提出上開發票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工程而花費。縱如原告所言,原證9、10之發票係為本件工程而支出(被告否認之),亦因原告並未依雙方契約所訂之步驟進行,原告自無權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國防部營產中心所承攬之聯勤台南廠營區新建工程中之屋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0年3月間簽訂「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50,99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條款第6條約定,本合約於材料送審經業主同意備查後始生效,契約生效後,被告應先給付原告訂金即總價款30%即3,435,297元。
三、被告曾分別於100年3月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14日依原告所提出之材料送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營產中心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惟分別於同年3月
7日、3月29日、4月27日被退回。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函示原告若再次送審無法通過,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及備註條款第6款規定辦理。原告又於同年5月11日第4次提修正版送審,惟經被告於5月13日提送審查後,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仍於5月16日以與施工圖及材料/出廠證明書內與設計圖說不符而再次要求重新提送審查,被告乃於100年5月20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承攬合約未生效,並已另覓廠商施作本件工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承包項目」約定:「需依圖說規範送審合格後本合約方始生效」,備註條款第6條約定:「本合約於材料送審經業主同意備查後始生效」,此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付款方式」約定:「訂金,總價款百分比,30%現金期票」,原告自陳此訂金之真義應係指工程總價款11,450,990元之頭期款(本院卷,頁57),是由整個契約條文文意觀之,原告須將工程材料送審,經業主同意送審合格後,系爭承攬契約之停止條件方成就而發生效力,此時被告始有給付訂金即頭期款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時,原告即有訂金請求權,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原告曾四次將材料提送審查,均遭業主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以仍需補正而退回,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國防部營產中心函覆屬實,有該中心101年2月24日備工建管字第1010002699號回函及所附原告送審歷程與辦理結果分析表在卷可佐,足證系爭承攬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另被告已於100年5月20日以屏聯字第100052
001號函知原告,宣告雙方契約因原告未能依約將材料送審合格,合約不成立,並告知被告將另尋廠商辦理送審,以利工進等情,亦有上開回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已明白向原告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未生效,故原告先位聲明依照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訂金3,435,297元,自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材料送審未通過而尚未生效,乃因被告以違反誠信之方法使契約未生效云云,惟遭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業主即國防部營產中心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附件
3「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4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本表各工作項目之規定期限辦理完成各項工作,...。乙方向審查者或甲方舉辦說明會或簡報,其所用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乙方補正或改善,均以2次為限,超出次數之乙方補正或改善,甲方審查,行政作業時均納入作業期限。」,有該契約及附件在卷可佐,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就原告送審之次數加以約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將被告與訴外人國防部營產中心之上開約定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自難認原告亦受此送審2次約定之拘束。至於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條款第2條工程範圍第1項所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圖面之平面配置圖配置細項(依規劃圖面所列)及甲方與其業主之契約約定事項並依雙方協議之施作細項據以執行。」乃指工程範圍;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條款第
5款所約定:「本合約之材料、施作方式需依據圖說規範及國防部軍備局契約施工規範為主。」乃指施工規範,均與此送審2次之約定無涉,被告執上開契約內容辯稱被告與業主間所做2次送審之約定,亦應拘束原告,自不足採。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承攬契約雖未就送審次數有所約定,但系爭工程乃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營產中心所承包工程之一部分,兩造並約定原告需依圖說規範送業主審查合格後契約始生效,故解釋上原告之送審仍須在合理之時間或次數內完成,使被告能順利履行與業主間之契約始可。本件被告係在原告第4次送審未通過時,始函知原告,宣告雙方契約因原告未能依約將材料送審合格而不成立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係在給予原告多次機會送審均未能通過之情形下始不同意原告繼續送審;且原告所提送材料於4月27日第三次送審遭退件後,被告曾於5月10日以屏聯字第100051001號函,請原告應「審慎檢評有關本材料送審,確實依據監造單位意見修正後重新提送」,並強調「為避免造成更嚴重損失及延宕工進,若再次送審無法合格,本公司將依貴我合約第22條及備註條款第6款規定辦理。」有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頁45),可知被告在通知原告合約未生效前,已先行明確表示原告應於再次送審時通過審查,否則即不同意原告繼續送審,顯已善盡通知之義務,而非遽然拒絕原告送審;又被告於5月13日依原告於同年5月11日所提送之第4次修正版送審,經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仍於5月16日以與施工圖及材料/出廠證明書內與設計圖說不符而再次要求重新提送審查,該監造單位並要求被告確實督導及檢閱各相關提送審查文件資料,有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工地工務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頁47),顯見原告所提送審查之資料已使業主產生疑慮。又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營產中心之契約內容,確有送審不得超過兩次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就該工程於「防水」、「烤漆鋼板門」二項均曾因經二次補正而仍無法通過,遭業主各處罰4,800元(各逾期4日),合計9,600元一情,亦有該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
215)。是被告在原告多次送審未通過,恐遭業主罰款之情形下,先行通知原告最後之送審期限,並於原告於第四次送審未通過時,拒絕原告繼續送審,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處。原告徒以工程進度並無急迫性以及被告並未實際因原告送審未通過遭業主罰款,而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送審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
245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賠償200萬元,亦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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