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569號),及移送併案(101年度偵字第1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蕭家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家益於101年5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 黃瑋琪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21-HFT號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黃瑋琪所有之321-HFT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101年5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黃瑋琪)。
㈡蕭家益於101年5月21日14時56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321-
HFT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K-LEISTELSETHYE(丹麥籍人士)行走於路旁,遂趁KLEISTELSETHYE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KLEISTELSET-
HYE所有、背於右肩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居留證、信用卡、健保卡、眼鏡等物),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除現金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則隨機丟棄。
㈢蕭家益於101年5月26日12時55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321-
HFT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陳芬 行走於路旁,遂趁陳芬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陳芬所有、提於右手之黑色小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郵局存摺、印章3顆、鑰匙
1串、遙控器3個等物),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除現金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
㈣蕭家益於10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見吳 陳碧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06-EEA號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吳陳碧珠 所有之106-EE
A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㈤蕭家益於101年5月27日14時5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106-
EEA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興中一路口時,見 謝燕妮 行走於路旁,遂趁謝燕妮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謝燕妮所有、背於右肩之皮包1只(內有隨身碟2支、雨傘1把、防曬乳1瓶、化妝鏡1個、鑰匙圈1個等物,除皮包外,隨身碟2支、雨傘1把、防曬乳1瓶、化妝鏡1個、鑰匙圈1個已發還謝燕妮),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㈥蕭家益於101年5月28日6時26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106-
EEA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程珍妮 行走於路旁,遂趁程珍妮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程珍妮所有、背於右肩之棗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2,
000餘元、兆豐銀行行員識別證、金邊眼鏡1副、印章1顆、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1支、綠油精1瓶、麵包店會員卡及icash卡各1張、天珠手鍊
1條等物,其中行動電話、綠油精、麵包店會員卡、icash卡及天珠手鍊已發還程珍妮),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搶奪之過程中,程珍妮因拉扯衝擊力道過大而跌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㈦蕭家益於101年5月29日8時許,騎乘前述竊得之106-EEA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時,見 蕭素珍 行走於路旁,遂趁蕭素珍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蕭素珍所有、背於右肩之土黃色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其中行動電話已發還蕭素珍),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㈧蕭家益於101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二街口時,見 許閔媛 行走於路旁,遂趁許閔媛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許閔媛所有之黃色ToryBurch牌肩背包1只(內有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iPhone
4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0餘元、YSL牌深紫色長夾1個等物,其中YSL牌深紫色長夾1個已發還許閔媛),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二、嗣經警方於101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口,發現蕭家益騎乘106-EEA號贓車後予以追捕,於是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蕭家益,當場扣得吳陳碧珠遭竊之106-EEA號機車,並於106-
EEA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媛等人遭搶奪之物品(如附表所示),因而查獲蕭家益所為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㈤至㈧所示之搶奪犯行;而蕭家益於101年5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前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該3件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路○區○○里○○路魚塭工寮內,起獲其為事實欄㈡、㈢所示搶奪犯行時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前面印有黃色RISK英文字母)、黃褐色休閒長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家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瑋琪、KLEISTELSET-
HYE、陳芬、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媛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13頁、第16-17頁、第20-21頁、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37頁、第40-42頁),復有被害人黃瑋琪、吳陳碧珠、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媛領回遭竊或遭搶之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8頁、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5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4頁、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刑案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19頁、第23頁、第33頁、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程珍妮部分,見警二卷第57-6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24、57、58頁)、警方偕同被告至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一卷第52-55頁)、被害人謝燕妮領回之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32頁)、被害人程珍妮領回之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36頁)、被害人蕭素珍領回之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39頁)、被害人許閔媛領回之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5頁)等附卷及被告為事實欄㈡、㈢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前面印有黃色RISK英文字母)、黃褐色休閒褲扣案可資佐證。據上,可證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應屬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㈤、㈥、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6次搶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8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係於駕駛事實欄㈣所示之106-EEA號贓車,為警
攔檢查獲,斯時該機車置物箱內並有事實欄㈤至㈧所示被害人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媛遭搶奪之財物,而被害人吳陳碧珠、謝燕妮、程珍妮、蕭素珍、許閔媛於遭竊或遭搶後,均立即向警方報案,有渠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就事實欄㈣至㈧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堪認被告為警攔檢時業已為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未盡相符,不合於自首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竊取321-HFT號機車之犯行,
該遭竊之車輛係於101年5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段175號遭竊,雖被害人黃瑋琪事後確有報案,然無何人證或路口監視器,或其他事證足令承辦員警懷疑係被告所為,且被告遭警查獲時,既非駕駛該車輛,自難認已有足夠之資訊或跡象,使查獲被告之員警有合理之懷疑係被告所為,且觀之被告10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員警詢問被告:「你是否另涉嫌竊盜其他機車後犯搶奪案?)有,還竊取1台321-HFT號重機車犯搶奪案。」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亦明,是故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確係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
⒊事實欄㈡㈢所示搶奪犯行部分,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雖
有拍到行搶之人係騎乘321-HFT號機車,並有拍到搶奪被害人KLEISTELSETHYE之歹徒正面之影像畫面(見警詢卷第18頁),然觀之被告10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被告坦承其竊取321-HFT號機車之前,員警應不知騎乘321-HFT號機車搶奪被害人KLEISTELSETHYE、陳芬所有財物之人即係被告,而本院審視上開被告與本案犯嫌犯案時影像擷取畫面面貌比較照片,固可略以畫面中之犯嫌身形及相貌之相似性,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人,惟因該等畫面並非清晰可資辨認確係被告,故應認係警員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為違犯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搶奪犯行之嫌疑人,尚非可謂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認定被告係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事實欄㈠所示竊盜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搶奪等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屬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警查獲他案後,尚能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故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均適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業見前
述,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之竊盜、搶奪犯行,其竊盜所得財物均為機車,而其搶奪犯行,皆係以婦女為搶奪對象,非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更對婦女心理造成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盜、搶奪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遭竊、遭搶財物,其餘被害人則均未獲賠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檢察官雖具體合併求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惟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暨其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2件、搶奪案件
6件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上開求刑略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黃褐色休閒長褲,固經被告自承為其行搶時所穿著之物(見警詢卷第9頁),然衣、褲乃日常蔽體之必需,縱為被告行搶時所穿,亦非與被告搶奪犯行有直接關係,尚不足認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⒈│如事實欄㈠所示│蕭家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符合自首│├──┼────────┼───────────────────┼────┤│⒉│如事實欄㈡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符合自首│├──┼────────┼───────────────────┼────┤│⒊│如事實欄㈢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符合自首│├──┼────────┼───────────────────┼────┤│⒋│如事實欄㈣所示│蕭家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⒌│如事實欄㈤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⒍│如事實欄㈥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⒎│如事實欄㈦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⒏│如事實欄㈧所示│蕭家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警方在106-EEA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⒈│隨身碟│2支(黑色│被告搶奪被害人謝燕妮所││││、金色各1│得之物││││支)││├──┼───────────────┼─────┤││⒉│雨傘│1把││├──┼───────────────┼─────┤││⒊│防曬乳│1瓶││├──┼───────────────┼─────┤││⒋│化妝鏡│1個││├──┼───────────────┼─────┤││⒌│鑰匙圈│1個││├──┼───────────────┼─────┼───────────┤│⒍│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被告搶奪被害人謝燕妮所│││序號:000000000000000)││得之物│├──┼───────────────┼─────┤││⒎│綠油精│1瓶││├──┼───────────────┼─────┤││⒏│麵包店會員卡(編號B00000000)│1張││├──┼───────────────┼─────┤││⒐│i-cash卡(序號:00000000000000│1張││││16)│││├──┼───────────────┼─────┤││⒑│天珠手鍊│1條││├──┼───────────────┼─────┼───────────┤│⒒│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白│1支│被告搶奪被害人蕭素珍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得之物│├──┼───────────────┼─────┼───────────┤│⒓│YSL牌深紫色長型皮夾│1個│被告搶奪被害人許閔媛所│││││得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