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 文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5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3號、第2352號、第3967號、第4520號、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文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8次竊盜犯行,並非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屬同一案件論以一罪;其次,被告竊盜犯行有得減輕及加重事由,原判決論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法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點分別為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年9月27日下午3時16分、同年10月13日下午1時、同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1分、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同年12月3日12時、同年12月4日12時、同年12月13日上11時30分,犯罪地點分別為台南市○區○○街○○○巷○○號5樓、高雄市○○區○○街○號2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高雄市○○區○○○村00○0號2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犯罪時間並非密接,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加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無從成立接續犯關係,僅論以一罪,綜合上述,被告上開8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上訴主張應成立一罪,自難採信。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審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8月減為4月、
1年減為6月、10月減為5月、10月減為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上開7罪經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5日甫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另就被告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被告此二次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其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自陳領有水電執照,從事輕鋼架代工為業,習有工作技能,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率爾破壞他人住居安寧,法治觀念薄弱,且犯案地點遍及臺南、高雄等地,被害人甚眾,行為殊有不該,另曾因犯竊盜、妨害自由、預備殺人、誣告、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非但不知躬省自身,反而不當汲取犯罪技巧,欲經由穿戴手套等方式隱匿犯罪跡證,企圖藉以脫免刑責,惡性非輕,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矢口否認部分犯行,嗣見相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原審業已調取相關事證,核與其辯詞明顯歧異,其犯行無從匿飾,始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非自始即知所悔悟,迄今亦無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復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輕重不一,被告自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量刑有逾越法定刑云云,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一┌─┬─┬────────┬────────┬──────┬─────┬──────────────┬────────┐│編│被│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工具│竊得財物│證據出處│所犯罪名、所處之││號│害││││(新臺幣)││主刑及從刑│││人│犯罪地點││││││├─┼─┼────────┼────────┼──────┼─────┼──────────────┼────────┤│1│吳│100年1月14日15│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金項鍊2條│①陳清文自白,見偵1卷第20頁│陳清文犯竊盜罪,│││葉│時30分許│,進入吳 葉碧雲 之││、金手鍊3│正面,院一卷第82頁反面,院│累犯,處有期徒刑│││碧├────────┤右開住處,徒手竊││條、金戒2│二卷第128頁、第162頁│壹年。扣案如附表│││雲│臺南市○區○○街│得左列物品。││枚,價值共│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1│二編號1、9所示││││185巷22號5樓│││約5萬元│卷第1頁至第2頁│物品均沒收。││││││││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1卷第13頁至第14頁││├─┼─┼────────┼────────┼──────┼─────┼──────────────┼────────┤│2│蔡│100年9月27日15│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1,500元│①陳清文自白,院二卷第162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幸│時16分許│,持不詳工具毀壞│未扣案之客觀││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2│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樺├────────┤ 蔡幸樺 右開住處大│上足以對人之││卷第4頁至第7頁,院二卷第│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三民區漢中│門鐵條進入該住宅│生命、身體產││128頁至第139頁│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街3號2樓│,而竊得左列物品│生危害,足供││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扣案如附表二編│││││。│兇器使用之不││,見警2卷第29頁至第36頁│號1、9所示物品││││││詳工具││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均沒收。││││││││(購)契約書,警2卷第38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39頁││├─┼─┼────────┼────────┼──────┼─────┼──────────────┼────────┤│3│劉│100年10月13日13│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金戒指1枚│①陳清文自白,見警5卷第10頁│陳清文犯侵入住宅│││紅│時許│,尋得 劉紅 汝右開│未扣案 劉紅汝 │(價值約1│反面至第11頁正面,偵1卷第│竊盜罪,累犯,處│││汝├────────┤住處之備用鑰匙,│所有之備用鑰│萬元,起訴│20頁正面,偵5卷第3頁,院│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高雄市苓雅區建國│持以進入該住宅,│匙│書誤載另有│一卷第74頁、第82頁反面至第│。扣案如附表二編││││一路62巷20弄2之│而竊得左列物品。││金墜子1個│83頁,院二卷第128頁、第16│號1、9所示物品││││3號4樓│││,價值共約│2頁│均沒收。│││││││為1萬6仟│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元)│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偵1卷第19頁反面│││││││││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警2卷第38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39頁││├─┼─┼────────┼────────┼──────┼─────┼──────────────┼────────┤│4│朱│100年10月21日11│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項鍊2條、│①陳清文自白,院二卷第162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寶│時51分許│,持不詳工具毀壞│未扣案之客觀│戒指10餘枚│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津├────────┤ 朱寶津 右開住處大│上足以對人之│,共重約4│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1卷第│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小港區中船│門門鎖進入該住宅│生命、身體產│兩│20頁正面│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村30之1號2樓│,而竊得左列物品│生危害,足供││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5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兇器使用之不││41頁至第42頁│號1、9所示物品││││││詳工具││④證人即員警 袁康寧 之證述,見│均沒收。││││││││偵1卷第20頁正面│││││││││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3卷第36頁,偵5卷第│││││││││32頁│││││││││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警2卷第38頁│││││││││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39頁││├─┼─┼────────┼────────┼──────┼─────┼──────────────┼────────┤│5│臧│100年11月15日13│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現金5仟元│①陳清文自白,見警5卷第11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年│時許│,持固定夾毀壞臧│足供兇器使用│(起訴書誤│反面,偵1卷第20頁正面,偵│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秀├────────┤年秀右開住處大門│之固定夾│載為黃金1│5卷第3頁至第4頁,院一卷│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門鎖進入該住宅,││兩,價值約│第74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路2巷10弄4號│而竊得左列物品。││6萬5仟元│,院二卷第128頁、第16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4樓│││)│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號1、6、9所示││││││││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物品均沒收。││││││││偵1卷第19頁反面│││││││││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3卷第75頁││├─┼─┼────────┼────────┼──────┼─────┼──────────────┼────────┤│6│黃│100年12月3日12│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無│①陳清文自白,見警5卷第11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信│時許│,持固定夾開啟黃│足供兇器使用││正面,警3卷第48頁,院二卷│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彰├────────┤信彰右開住處大門│之固定夾││第128頁、第162頁│竊盜未遂罪,累犯││││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進入該住宅,並著│││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處有期徒刑伍月││││街214巷11之3號│手搜尋財物,嗣因│││卷第78頁至第80頁│,如易科罰金,以││││4樓│發現遭對面公寓之│││③案發地點照片共3張,見警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人察覺而逃逸未遂│││卷第54頁│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物品均沒收。│├─┼─┼────────┼────────┼──────┼─────┼──────────────┼────────┤│7│金│100年12月4日12│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1,000元│①陳清文自白,見警5卷第11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采│時許│,持一字螺絲起子│足供兇器使用│(起訴書誤│正面,警3卷第48頁,院二卷│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珍├────────┤毀壞頂樓門鎖進入│之一字螺絲起│載為1,800│第128頁、第162頁│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苓雅區凱旋│ 金采珍 右開住宅,│子│元)│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有期徒刑捌月。扣││││二路31巷15之3號│而竊得左列物品。│││卷第84頁至第86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4樓││││③案發地點照片共3張,見警3│、2、9所示物品││││││││卷第53頁│均沒收。│├─┼─┼────────┼────────┼──────┼─────┼──────────────┼────────┤│8│余│100年12月13日11│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5,800元│①陳清文自白,見警4卷第1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青│時30分許│,持固定夾(起訴│足供兇器使用│(起訴書誤│至第2頁,院二卷第162頁│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芳├────────┤書載為固定扳手夾│之固定夾│載為8萬元│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4│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苓雅區武信│)毀壞 余青芳 右開││、數位相機│卷第3頁至第5頁│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街15巷8號3樓│住處大門門鎖進入││1台│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該住宅,而竊得左│││,見警4卷第6頁至第10頁│號1、6、9所示│││││列物品。│││④案發地點照片共6張,見警4│物品均沒收。││││││││卷第11頁至第13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警2卷第38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手套1雙│├──┼─────────┤│2│一字螺絲起子1支│├──┼─────────┤│3│十字螺絲起子1支│├──┼─────────┤│4│尖嘴鉗1支│├──┼─────────┤│5│鐵剪1支│├──┼─────────┤│6│固定夾1支│├──┼─────────┤│7│手電筒1支│├──┼─────────┤│8│放大鏡1個│├──┼─────────┤│9│腰包1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
3號、第2352號、第3967號、第4520號、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物品均沒收。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
7、8等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9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8月減為4月、1年減為6月、10月減為5月、10月減為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5日甫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陳清文著手搜尋財物,因發現業遭他人查覺,遂逃逸離開現場,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其餘各次則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財物。嗣陳清文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後,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在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2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樺、劉紅汝、 臧年秀黃信彰 、余青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162頁),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62頁、第183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於偵、審中,證人即員警袁康寧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地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載),職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基礎。又就附表一編號3、5、7、8之竊得財物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之財物種類、數額,核與各該被害人之指述略有歧異,復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茲經綜合參酌各該被害人之供述,並考量被告所坦承內容,分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5、7、8之「竊得財物」欄所載。再被告雖曾一度供述:伊於100年1月14日、同年12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行竊云云(分見偵1卷第20頁,警5卷第11頁正面),惟被告嗣後改稱:伊於100年12月3日退出被害人住宅時,有以固定夾恢復門鎖等語(見警3卷第48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 吳葉碧雲 於警詢中指陳:門窗沒遭破壞乙情(見警1卷第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彰則陳明:伊自宅大門並沒有損壞等詞(見警3卷第79頁),復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破壞上揭地點之門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未毀壞被害人吳葉碧雲、黃信彰住處之大門門鎖,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雖曾辯稱:伊於100年12月3日、4日、13日都去宜蘭進香,或找一位兄長,但是警方都不聽伊講,所以伊才承認此部分犯行,伊很篤定進香日期是因為100年12月4日回來後,伊就與女友大吵一架,嗣於同年月16日被警方查獲云云(見院一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院二卷第77頁)。
惟查,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5卷第10頁正面),而上開門號於100年12月
3日、4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而非宜蘭地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0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院二卷第85頁至第95頁)。再者,證人 藍文蓮 陳報:陳清文前往宜蘭進香時,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情(見院二卷第96頁),惟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詢,確認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無任何投保紀錄,有該公司101年12月5日(101)旺總意字第1471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1
2頁)。此外,被告係於100年12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犯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見警5卷第8頁反面、第11頁正面),至被害人黃信彰、金采珍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則分別為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6日(分見警3卷第78頁正面、第84頁正面),足見於被告自首前,被害人黃信彰、金采珍尚未報案,此情亦經被害人金采珍所陳明(見警3卷第8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員警 李俊郎 結證:於被告供承前,員警並不知道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告知後,員警才帶被告前往現場確認受害者住戶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75頁至第78頁),可見上開2次犯行倘未經被告任意供出,員警應尚未知悉,被告實無抗辯其曾前往宜蘭進香之必要,又員警在未有其他相當事證予以憑佐之情形下,應無無故拒絕相信其辯詞,甚而未載明於筆錄之理,遑論證人李俊郎業已到庭結證:陳清文於警詢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及到宜蘭進香之事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75頁至第78頁)。循此,足認被告於100年12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確實身處高雄地區,並未前往宜蘭進香。是證人 陳志信 、藍文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佑賢宮」於100年12月3日、4日有前往宜蘭進香,「佑賢宮」有幫被告投保,陳志信於同年月3日有看到被告搭乘遊覽車前往宜蘭進香,並於同年月4日看到被告乘車返回高雄云云(陳志信部分,見院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藍文蓮部分,見院二卷第68頁至第72頁),核與上開卷證皆為不符,應僅係與被告同庭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而被告上揭辯稱,亦係犯後卸責之詞,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光碟,待證事實為被告離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時,是否神情倉惶逃跑離開、有無攜帶破壞工具等節(見院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惟證人蔡幸樺於審理中證稱:伊只追到2樓門口,並沒有追竊賊下樓梯,亦無追至1樓門口,又伊不能確認竊賊之衣服、口袋或雙手裡,有無拿持物品等語(見院二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8頁),是證人蔡幸樺既未持續追趕竊賊,竊賊於逃逸過程中,既見被害人並未追來,則其神色是否倉惶、行動有無趨緩等情,自有可能產生變化,而竊賊所穿著之衣物內是否攜帶兇器,亦難以經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而加以研判,遑論本案事證已明,俱如上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至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非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不問係於著手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被告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固定夾,用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5卷第9頁反面,院二卷第182頁),而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全長約21公分、鐵質部分前端尖銳,至上揭固定夾,則全長約23公分,鐵質,質地沈重,上開2物品均可單手握持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180頁),並有各該扣案物品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3卷第22頁、第23頁),足見前揭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應屬兇器。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大門鐵條及門鎖,皆係金屬製物品,原固定在大門之上,後遭毀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幸樺、朱寶津指證在卷(蔡幸樺部分,見警2卷第5頁,院二卷第137頁;朱寶津部分,見警3卷第69頁),而各該大門鐵條、門鎖等物品,既為金屬製物品,且係用以防閑,衡諸情理,顯非徒手即可毀壞,足見被告應係使用具有相當破壞力、質地堅硬且易於握持運使之工具,方得足以毀壞前揭大門鐵條、門鎖,況被告亦自承:伊之犯案模式,有時係用工具破壞門鎖侵入竊盜,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皆係伊用來破壞大門門鎖、抽屜鎖、衣櫥鎖之工具等情(分見警2卷第2頁反面,警5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行竊時,慣持各該工具用以破壞防閑設備。從而,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客觀上應足以認定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詳言之,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原供稱:伊進入被害人黃信彰之住處後,竊得現金2,000多元後離去云云(見警3卷第14頁),後改稱:伊並未得手現金2,
000元云云(見警卷第48頁),又衡以被害人黃信彰於警詢中指述:伊未有財物損失等語(見警3卷第79頁),復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已竊得財物,堪認被告在上開住處業已著手搜尋財物,但尚未將被害人黃信彰所管有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
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涉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上揭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院二卷第7頁至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而為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七、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據證人李俊郎結證在卷(見院二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此二次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其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自陳領有水電執照,從事輕鋼架代工為業等語(見院二卷第182頁),習有工作技能,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率爾破壞他人住居安寧,法治觀念薄弱,且犯案地點遍及臺南、高雄等地,被害人甚眾,行為殊有不該,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犯竊盜、妨害自由、預備殺人、誣告、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非但不知躬省自身,反而不當汲取犯罪技巧,欲經由穿戴手套等方式隱匿犯罪跡證(見警5卷第9頁反面),企圖藉以脫免刑責,惡性非輕,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矢口否認部分犯行,嗣見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本院業已調取相關事證,核與其辯詞明顯歧異,其犯行無從匿飾,始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非自始即知所悔悟,迄今亦無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復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輕重不一,被告自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見院二卷第182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見院二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意旨,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8部分(共
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所犯上開8罪,因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7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併予指明。
十、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其中編號1、
2、6、9所示之手套、一字螺絲起子、固定夾、腰包等物品,均供被告行竊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5卷第9頁反面,院二卷第182頁),堪認前開物品,分別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犯罪工具欄所載),爰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所用之犯罪工具,雖皆為兇器,惟並未扣案,且種類不詳,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查被告固於99年1月20日假釋出獄後,自99年8月31日起迄100年12月13日之期間,在雲林、臺南、高雄、屏東各地屢屢犯下竊盜案,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有不勞而獲之陋習,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竊盜之習慣。惟被告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應可期待藉由另案強制工作之執行,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並改變其犯罪習性,應已得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達到教化與矯治目的。是以,本院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及保安處分對於被告所產生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認本案應無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工具│竊得財物│證據出處│所犯罪名、所處之││號│害││││(新臺幣)││主刑及從刑│││人│犯罪地點││││││├─┼─┼────────┼────────┼──────┼─────┼──────────────┼────────┤│1│吳│100年1月14日15│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金項鍊2條│①陳清文自白,見偵1卷第20頁│陳清文犯竊盜罪,│││葉│時30分許│,進入吳葉碧雲之││、金手鍊3│正面,院一卷第82頁反面,院│累犯,處有期徒刑│││碧├────────┤右開住處,徒手竊││條、金戒2│二卷第128頁、第162頁│壹年。扣案如附表│││雲│臺南市○區○○街│得左列物品。││枚,價值共│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1│二編號1、9所示││││185巷22號5樓│││約5萬元│卷第1頁至第2頁│物品均沒收。││││││││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1卷第13頁至第14頁││├─┼─┼────────┼────────┼──────┼─────┼──────────────┼────────┤│2│蔡│100年9月27日15│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1,500元│①陳清文自白,院二卷第162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幸│時16分許│,持不詳工具毀壞│未扣案之客觀││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2│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樺├────────┤蔡幸樺右開住處大│上足以對人之││卷第4頁至第7頁,院二卷第│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三民區漢中│門鐵條進入該住宅│生命、身體產││128頁至第139頁│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街3號2樓│,而竊得左列物品│生危害,足供││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扣案如附表二編│││││。│兇器使用之不││,見警2卷第29頁至第36頁│號1、9所示物品││││││詳工具││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均沒收。││││││││(購)契約書,警2卷第38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39頁││├─┼─┼────────┼────────┼──────┼─────┼──────────────┼────────┤│3│劉│100年10月13日13│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金戒指1枚│①陳清文自白,見警5卷第10頁│陳清文犯侵入住宅│││紅│時許│,尋得劉紅汝右開│未扣案劉紅汝│(價值約1│反面至第11頁正面,偵1卷第│竊盜罪,累犯,處│││汝├────────┤住處之備用鑰匙,│所有之備用鑰│萬元,起訴│20頁正面,偵5卷第3頁,院│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高雄市苓雅區建國│持以進入該住宅,│匙│書誤載另有│一卷第74頁、第82頁反面至第│。扣案如附表二編││││一路62巷20弄2之│而竊得左列物品。││金墜子1個│83頁,院二卷第128頁、第16│號1、9所示物品││││3號4樓│││,價值共約│2頁│均沒收。│││││││為1萬6仟│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元)│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偵1卷第19頁反面│││││││││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警2卷第38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39頁││├─┼─┼────────┼────────┼──────┼─────┼──────────────┼────────┤│4│朱│100年10月21日11│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項鍊2條、│①陳清文自白,院二卷第162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寶│時51分許│,持不詳工具毀壞│未扣案之客觀│戒指10餘枚│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津├────────┤朱寶津右開住處大│上足以對人之│,共重約4│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1卷第│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小港區中船│門門鎖進入該住宅│生命、身體產│兩│20頁正面│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村30之1號2樓│,而竊得左列物品│生危害,足供││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5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兇器使用之不││41頁至第42頁│號1、9所示物品││││││詳工具││④證人即員警袁康寧之證述,見│均沒收。││││││││偵1卷第20頁正面│││││││││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3卷第36頁,偵5卷第│││││││││32頁│││││││││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警2卷第38頁│││││││││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39頁││├─┼─┼────────┼────────┼──────┼─────┼──────────────┼────────┤│5│臧│100年11月15日13│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現金5仟元│①陳清文自白,見警5卷第11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年│時許│,持固定夾毀壞臧│足供兇器使用│(起訴書誤│反面,偵1卷第20頁正面,偵│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秀├────────┤年秀右開住處大門│之固定夾│載為黃金1│5卷第3頁至第4頁,院一卷│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門鎖進入該住宅,││兩,價值約│第74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路2巷10弄4號│而竊得左列物品。││6萬5仟元│,院二卷第128頁、第16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4樓│││)│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號1、6、9所示││││││││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物品均沒收。││││││││偵1卷第19頁反面│││││││││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3卷第75頁││├─┼─┼────────┼────────┼──────┼─────┼──────────────┼────────┤│6│黃│100年12月3日12│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無│①陳清文自白,見警5卷第11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信│時許│,持固定夾開啟黃│足供兇器使用││正面,警3卷第48頁,院二卷│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彰├────────┤信彰右開住處大門│之固定夾││第128頁、第162頁│竊盜未遂罪,累犯││││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進入該住宅,並著│││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處有期徒刑伍月││││街214巷11之3號│手搜尋財物,嗣因│││卷第78頁至第80頁│,如易科罰金,以││││4樓│發現遭對面公寓之│││③案發地點照片共3張,見警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人察覺而逃逸未遂│││卷第54頁│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物品均沒收。│├─┼─┼────────┼────────┼──────┼─────┼──────────────┼────────┤│7│金│100年12月4日12│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1,000元│①陳清文自白,見警5卷第11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采│時許│,持一字螺絲起子│足供兇器使用│(起訴書誤│正面,警3卷第48頁,院二卷│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珍├────────┤毀壞頂樓門鎖進入│之一字螺絲起│載為1,800│第128頁、第162頁│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金采珍右開住宅,│子│元)│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3│有期徒刑捌月。扣││││二路31巷15之3號│而竊得左列物品。│││卷第84頁至第86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4樓││││③案發地點照片共3張,見警3│、2、9所示物品││││││││卷第53頁│均沒收。│├─┼─┼────────┼────────┼──────┼─────┼──────────────┼────────┤│8│余│100年12月13日11│陳清文於右揭時間│手套、腰包、│5,800元│①陳清文自白,見警4卷第1頁│陳清文犯攜帶兇器│││青│時30分許│,持固定夾(起訴│足供兇器使用│(起訴書誤│至第2頁,院二卷第162頁│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芳├────────┤書載為固定扳手夾│之固定夾│載為8萬元│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見警4│竊盜罪,累犯,處││││高雄市苓雅區武信│)毀壞余青芳右開││、數位相機│卷第3頁至第5頁│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街15巷8號3樓│住處大門門鎖進入││1台│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該住宅,而竊得左│││,見警4卷第6頁至第10頁│號1、6、9所示│││││列物品。│││④案發地點照片共6張,見警4│物品均沒收。││││││││卷第11頁至第13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警2卷第38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手套1雙│├──┼─────────┤│2│一字螺絲起子1支│├──┼─────────┤│3│十字螺絲起子1支│├──┼─────────┤│4│尖嘴鉗1支│├──┼─────────┤│5│鐵剪1支│├──┼─────────┤│6│固定夾1支│├──┼─────────┤│7│手電筒1支│├──┼─────────┤│8│放大鏡1個│├──┼─────────┤│9│腰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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