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再審被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30、第398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足參。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公告判決,後於107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見107年度消小上字卷第2號卷第43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107年度消小上字卷第2號卷第48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上規定,本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於公告時即107年4月23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時即107年5月2日起算30日至107年6月1日,又再審原告住所地在高北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扣除8日之在途期間,原期間末日107年6月9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至107年6月11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7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及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於前揭書狀具體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依上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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