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洋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洋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王洋玫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過埤里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19時許,假冒係雅芳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淨云 ,向其佯稱:先前上網購物,因送貨人員簽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淨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6)日22時17分、22時32分、22時36分、22時43分及107年1月7日0時10分、同(7)日0時25分、0時27分、0時29分、0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5元、29,985元、14,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9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蔡淨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淨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洋玫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3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5頁),復有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7.19玉山個(集中)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媒體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3萬元(每星期1萬元)之報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金訴卷第14頁)。
2.犯罪之手段:被告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使用。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在飲料店打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之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37頁反面)。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第37頁反面)。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為圖蠅利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助長詐騙集團,違反義務程度高。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3萬9869元,使社會互信受損,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有助長詐欺犯罪之虞。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2至2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全部賠償告訴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給付方式,支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雖供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3萬元(每星期1萬元)之報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款項,未獲得任何金錢好處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前揭犯行業已取得報酬,實難僅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約定,即驟認被告因前揭犯行,業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另指: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款,致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因認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符合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被告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因與前述幫助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緩刑所附條件)┌─┬────┬─────┬───────────────────┐│編│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式││號││(新臺幣)││├─┼────┼─────┼───────────────────┤│1│蔡淨云│7萬7000元│王洋玫應給付蔡淨云2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淨云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布袋│││││郵局;受款戶名:蔡淨云;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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